杨X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贵DW6856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黄X国),搭乘其父杨某某X(暨被害人,1941年2月21日出生。)沿省道201线从大龙方向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1线150KM+500M(地名桐木湾)时,因被告人杨某某操作不当,该摩托车失控撞到道路右侧排水沟的边缘,致使被害人杨某某X头部撞到排水沟边缘的水泥地面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送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勘验,同时将肇事车辆扣押(后于2014年2月25日退还被告人杨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调查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X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较大。2014年3月30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被害人杨某某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黄X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挥中心警情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玉屏金龙汽车维修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代 华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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