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面包车赶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门口的农村信用社取钱。在取钱时,被告人任某某发现被害人杨X令遗忘在该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室中间一台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遂从被害人杨X令的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5 000元。稍后不久,被害人杨X令向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民警通过调取信用社附近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遂通过查询车辆信息锁定为被告人任某某,公安民警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某接受调查。同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害人杨X令人民币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光碟一张,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杨X令的陈述,证人胡X发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人民币5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在此之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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