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9日被原贵州省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铜仁市碧江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16时许,经吸毒人员舒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以下简称平溪镇)中山路水月庵河边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舒x,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2014年8月13日16时许,经吸毒人员尹x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溪镇水月庵加油站旁边的亭子里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尹x,得赃款人民币30元。
2014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平溪镇水月庵加油站旁边的“足拜哥活鱼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于同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四十个、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其他品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014年8月25日,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四十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两次,获赃款人民币六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尹x、舒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所有供犯罪所用的华为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其他品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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