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梁绍江、高XX、唐XX涉嫌犯盗窃罪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绰号“老鼠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因盗窃,于1986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另于2007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4日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0年4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02年7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3月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绍江,绰号“莽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地球”,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梁绍江、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绍江、高某某、唐某某,被告人李勇及其辩护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唐某某、梁绍江与姚XX(在逃)到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盗窃电解铜阴极。之后,被告人李勇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参与盗窃。被告人高某某、李勇、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从该厂路边盗窃了价值人民币35 840元的8块电解铜阴极至该厂围墙时,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先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绍江、李勇、高某某、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勇辩称:我个人仅抬了2块电解铜阴极,不应对其他人抬的电解铜阴极承担责任。同时,我们盗窃的电解铜阴极没有8块。另,我是在不知道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在盗窃的情况下,帮助其抬电解铜阴极,我不构成盗窃犯罪,且不属于累犯。

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邹红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绍江辩称:我们仅盗窃了4块电解铜阴极,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8块电解铜阴极,且在保安发现后,就停止了盗窃行为。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电解铜阴极数量不对。在保安没有发现的情况下,我就制止其他人抬电解铜阴极了,应是犯罪中止。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因为当时没有清点,所以我不知道盗窃的电解铜阴极的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在逃)在位于大屯村的汽车站一麻将馆玩耍。同年9月23日凌晨(零时许)上述四人另到大屯村农贸市场处吃夜宵时,被告人高某某邀约被告人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在逃)到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内进行盗窃,被告人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同意前往。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高某某、梁绍江与姚XX先后到达高某某家中等待。被告人唐某某则驾驶比亚迪轿车(被告人唐某某出资购买)送其妻子回家后,又驾车到被告人高某某家,被告人高某某便拿了一把铁锤、一根绳子放在该车后座上。随后,被告人唐某某搭载被告人高某某、梁绍江与姚XX前往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加工厂。四人驾车到达该厂不远处,被告人高某某、梁绍江与姚XX先下车步行到该厂正门方向的围墙一洞口处,被告人唐某某则去另找地方停放车辆。同日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持铁锤将该围墙原有洞口扩大后,高某某、梁绍江与姚XX便在此处等待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将驾驶的车停放好后,因未及时赶去与上述三人会合,被告人梁绍江便电话催促。此后,被告人唐某某也赶到上述围墙洞口进入该厂与上述三人会合。之后,被人高某某带领被告人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到该厂锅炉房旁边,盗窃放置在路边(待修)的电解铜阴极。在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梁绍江、唐某某与姚XX负责将电解铜阴极抬到该厂区内,距离围墙不远的草丛中,被告人高某某则到另一位置负责望风。与此同时,在上述四人离开高某某家不久,被告人李勇便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因未寻找到被告人高某某,便判断被告人高某某可能前往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厂实施盗窃,于是走路赶往该厂,也从上述围墙的洞口进入该厂,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并在被告人高某某的邀约下,积极参与盗窃电解铜阴极。此后,被告人高某某、梁绍江、唐某某、李勇与姚XX继续在机械加工厂内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梁绍江、李勇、唐某某与姚XX负责搬运电解铜阴极,被告人高某某仍负责望风。

之前,在被告人高某某用铁锤扩大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围墙洞口时,该公司保安(姚X、蔡X)就已经听到砸墙的声音,便电话通知其他保安人员(吴X等人)准备围捕进入该公司机械加工厂实施盗窃的人员。在被告人梁绍江、高某某、唐某某、李勇与姚XX实施盗窃过程中,该公司保安人员从不同方向在厂内搜索。在此过程中,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高某某遇到两名保安(即黄X、蔡X,二人因不能确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未对其进行详细盘问)前往实施盗窃的位置,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接到该电话后,被告人唐某某、梁绍江、李勇与姚XX随即从不同方向逃离现场。不久(2014年9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又在该公司机械加工厂锅炉房位置遇到该公司保安卿XX、吴X、姚X。双方进行了简短对话后,被告人高某某便从前述围墙洞口走出、逃离作案现场。随后,该公司保安赶往机械加工厂锅炉房旁边发现放置在路边的电解铜阴极被盗,随即追赶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未果,后在距围墙不远厂区内的草丛中寻找到被盗的8块电解铜阴极。2014年10月13日,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解铜阴极价值人民币35 840元。

2014年9月27日,在大龙镇大屯村高家老屋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在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梁绍江抓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在大龙镇大屯村高家老屋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勇抓获归案。

2014年9月23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持有人蔡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大锤(铁锤)一把、绳子7.9米、线手套一双、布手套一双。2014年9月28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棕色直板手机一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钥匙两把、指甲刀一把,从被告人梁绍江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台。2014年9月30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上述扣押的钥匙两把、指甲刀一把退还被告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唐X奎。

被告人李勇因犯盗窃罪,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期限2000年5月4日至2001年11月2日),于200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执行期限2002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另于2009年3月2日又被该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期限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梁绍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书证;

1、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龙镇派出所及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相关证明。

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3年6月3日出生,被告人唐某某于196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人梁绍江于1966年6月5日出生,被告人李勇于1969年3月14日出生,均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贵州省东坡监狱的(2011)字第503号《释放证明书》,(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的(2002)万刑初字第09号、(2009)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的(2003)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的(2010)释字第47-562号《释放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李勇、梁绍江的前科情况。(注:审理查明部分已作叙述,此处不再重复)

3、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报案材料》。

证明:2014年9月23日2时左右,该公司机械加工厂被盗八块电解铜阴极。

4、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14年9月23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持有人蔡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大锤(铁锤)一把、绳子7.9米、线手套一双、布手套一双。2014年9月28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棕色直板手机一台、比亚迪牌轿车一辆、钥匙两把、指甲刀一把,从被告人梁绍江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一台。2014年9月30日,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上述扣押的钥匙两把、指甲刀一把退还被告人唐某某的近亲属唐X奎。

5、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9月27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屯村高家老屋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9月28日,在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公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梁绍江抓获归案。2014年9月29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大屯村高家老屋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勇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证明,2014年9月23日1时左右,我接到队员蔡X电话,他说听到有撬围墙的声音,可能有人偷东西,让我过去看一下。

我们往机械加工厂方向走,快到机械加工厂时,遇到一个以前被开除的姓高的男子,外号“地球”。我们问他:“这个时候了,你在这里干什么?”他回答:“下班。”然后他就从围墙处出去了。我们走到机械加工厂时,姚X发现有东西被盗了。我们就朝外面追,没有发现人,在机械加工厂与围墙洞之间,发现有八块被盗的铜阴极。

2、证人姚X证明,在厂区的锅炉房,遇到一个外号叫“地球”(高某某)的男子。我走在后面,听见“地球”讲一句他刚下班,“地球”就往洞口方向走去。我们就往2号岗负责守铜的方向继续搜索。到达2号岗我们厂放铜的地方时,我发现铜少了,我们三人就沿围墙边找。在离洞口十多米远的树林里,黄X发现丢失的铜在那里,是八块铜阴极。

3、证人卿XX证明,等到快2点钟左右,吴X又安排两个人从机械加工厂下来。我和吴X、姚X准备从围墙外面进入厂里。在围墙外面,我们发现一把大锤(铁锤)、一捆绳子和几双手套。我们三人从围墙进入厂里,走到锅炉房就发现一个人穿着我们的厂服(外披一件黑色外套),我知道他的外号叫“地球”。我就就问他(半夜)在干什么,他讲:“才下班。”他就往围墙外面走。我和吴X、姚X就走到机械加工厂,姚X发现铜阴极少了。我和姚X就往小路去追“地球”,没有追到。

4、证人蔡X证明,我和姚X走到小卖部门口的时候,听见有砸墙的声音,我们就觉得应该是小偷在砸我们公司的墙进去偷东西。我们就跑回门卫室拿手机,打电话给班长吴X。之后,我和姚X在姚元富家小卖部旁边路口的地方,吴X就带人守在红星工厂正门方向。

当我和黄X走到机械加工厂的时候,看见从砸墙位置进去的那个人(全身穿厂服,上身有外套)。因为他身穿厂服,又说在值班,我当时不敢确定(他的身份),所以没有盘查他。

5、证人邱X证明,这批电解铜是9月初由生产车间运到我们机械加工厂区维修的。这批电解铜被盗后,是在我们机械加工厂西侧围墙处发现的。一共被盗走8块电解铜阴极。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9月22日晚,我、唐某某、梁绍江在大屯村汽车站打麻将,姚XX在旁边看。到晚上十一、二点钟的时候,我们在去吃夜宵的时候,我讲:“去红星搞点铜板。”唐某某、梁绍江、姚XX就讲:“去”。后,我们坐唐某某的比亚迪牌轿车到达红星大龙锰业围墙外面,(在围墙)有个洞的下面的斜坡处,我、梁绍江、姚XX就先下车在洞口处等唐某某。等了约20分钟,梁绍江就打电话给唐某某,问他怎么还没有过来?过了4、5分钟,唐某某就来了。我们四个就从洞口钻进红星大龙锰业厂里。

我、梁绍江、姚XX、唐某某抬了一块铜板往小路那边走,这时看见围墙洞口处有人用手机照亮,我们四个就藏到草丛里。这个人走近,我看是李勇,便讲:“你帮忙抬(铜块),给你2000元算了。”他就讲:“可以。”梁绍江、姚XX、李勇就去钢架房继续抬铜板,我就去锅炉房放灰的地方放风。十分钟左右,有两个保安朝锅炉房走来,我就打电话给唐某某讲:“你们去外面看一下,看看马路上有没有保安,可能被发现了。”唐某某就讲:“行,我去看一下。”他们四个就走了,我也往围墙的洞口处走。我刚走到锅炉房旁边平房处,就遇到三个保安,我认识其中的两个,一个叫吴X,一个姓卿。

我、梁绍江、姚XX、唐某某、李勇偷了大概10块左右的铜板。

2、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又过了十多分钟,梁绍江又打电话喊我快(过)去。我们四个就从洞口钻进红星厂里,从斜坡上到锅炉房马路那里。高某某带我们到一个钢架房进口处,看见地上堆有东西,他从身上拿出磁铁来吸。高某某就讲:“就是这个,你们拿,我望风。”我和梁绍江、姚XX就去将地上的铜架(即铜板)抬到斜坡草丛处。抬了两、三块的时候,我们看到有人从斜坡处上来,我们就藏起来。过了两三分钟,不知是高某某还是梁绍江就打电话给我讲:“不怕,你快来。”我又走到我们偷铜架的地方,看见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和高某某、梁绍江、姚XX在一起。高某某讲:“他来了,一起搞,分他点钱。”我和这个男子、梁绍江、姚XX又继续抬了5块左右铜架时,我接到高某某的电话讲:“这有两个保安问我,你们到围墙外面去看有没有保安。”我们抬铜架的四个人就往围墙外边走,看到有两个保安用电筒四处照。我和姚XX就从围墙的洞口出去往马面坡、甘龙方向跑。我们在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钢架房马路上偷得有八块左右的铜架。

我驾驶的比亚迪牌轿车牌号是贵DJ8305,是我于2011年帮我儿子买的,户头是我儿子唐X的名字。

3、被告人梁绍江供述,我们下车后,高某某带着我们到红星正门左边围墙的草丛里。那里原来有一个小洞,高某某当时就用铁锤把那个洞又敲了几块砖。然后,我们把铁锤和绳子放在围墙外,我们就从洞口钻进去。等了几分钟,唐某某放完车过来了,然后高某某带我们到摆铜管的地方。我和高某某、姚XX三人就抬了一块铜管到离围墙50多米远的一个草丛里面。抬了一块后,高某某就说他去望风,然后我和姚XX、唐某某三人接着抬。抬了三块铜管后,我们刚进来的洞口进来一个人,那个人和高某某认识。之后,那个人就帮我们一起抬铜管。我们抬的时候,发现上面车间一个女的发现我们了。然后,高某某就说:“不怕,你们抬,我上去打招呼。”说完,高某某就上去打招呼。我们又抬了三块,唐某某就接到高某某的电话,说被保安发现了,让我们先走。我们总共抬了七块左右的铜管。

4、被告人李勇供述,2014年9月22日23时许,我到高某某家,没有找到他,我就知道他去红星了,我就走路去红星找他。我从红星门口正前方的右边围墙的一个洞口钻进去。我站了一下,就往徒坡上去。走到徒坡那里,高某某认出我了。高某某就对我讲:“拿2000元给你,你给我们扛两块铜”,我就讲:“好”。

(六)鉴定意见;

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的盗窃案件中涉案铜阴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2014年10月13日,经铜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所涉被盗的8块铜阴极价值人民币35 840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指认现场笔录》。

证明:经被告人高某某指认,2014年9月24日凌晨30分许至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经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厂内一片露天空地。

2、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辩论笔录》。

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高某某分别辩认出与其一起作案的系被告人李勇与姚XX(在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绍江、李勇、高某某、唐某某辩称盗窃电解铜阴极的数量不清,非公诉机关指控的8块电解铜阴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吴X、姚X(案发时在场保案人员)证明在“在机械加工厂与围墙洞之间”,“在离洞口十多米远的树林里”,“发现有八块被盗的铜阴极。”上述证言与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指认现场笔录》中所附照片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梁绍江、李勇、高某某、唐某某与姚XX共同盗窃的电解铜阴极为8块。故对四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勇提出:1、其个人仅抬了2块电解铜阴极,不应对其他人抬的电解铜阴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虽然系案发过程中,其他人已经抬了部分赃物的情况下,才参与其他人的盗窃犯罪,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应对此次共同盗窃的全部赃物负刑事责任,即应对其参加的此次盗窃的8块电解铜阴极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李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其不知道高某某等人是在盗窃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抬电解铜阴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在未经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事前邀约的情况下,主观判断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系在贵州红星发展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械加工厂从事盗窃,并直接到该厂寻找被告人高某某等人,此后便在被告人高某某邀约下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该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勇主观上有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故被告人李勇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3、其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因犯盗窃罪,最近一次的处罚情况为2009年3月2日被(原)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期限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虽然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次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即使被告人李勇获最大幅度减刑,其此次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仅应为“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勇又于“2014年9月23日”再次犯罪,即使从上述“2009年11月11日”算起,也应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对被告人李勇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勇在事前未受邀约的情况下,主动寻找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其主观上盗窃犯罪的意愿强烈。其在寻找到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后,又积极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已不宜再以从犯论处,作用与主犯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在保安没有发现的情况下,其就制止其他人抬电解铜阴极了,应属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过程中,因发现有保安赶往作案现场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才停止犯罪行为。在盗窃过程中,保安人员前往作案现场的情况,已足以阻止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属于被迫停止犯罪行为,而非内心主动、自愿中止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据此,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梁绍江、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5 84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绍江、李勇、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梁绍江、李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梁绍江、李勇、唐某某的作用小于组织实施者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梁绍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盗窃的电解铜阴极数量进行了辩解,但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符合情理,仍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其主观方面有盗窃犯罪故意的供述内容予以否认,且与事实不符,属翻供,已影响定罪量刑,不属坦白。被告人李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绍江、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梁绍江、李勇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盗窃未果,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勇、梁绍江、高某某、唐某某减轻处罚。

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比亚迪牌轿车,因公诉机关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是否属于被告人唐某某所有,还是已经赠送给其子唐X,应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权属后,退还所有权人。

综上,公诉机关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李勇、梁绍江在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高某某、唐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梁绍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

五、从案外人蔡X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大锤(铁锤)一把、绳子7.9米、线手套一双、布手套一双,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棕色直板手机一台,从被告人梁绍江处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比亚迪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财产权属后,退还财产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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