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XX,绰号“老二”,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群众。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6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XX从其居住地窜至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中学,从该中学学生宿舍后面翻墙爬下水管进入女学生宿舍内,在三楼309号寝室将被害人江XX的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后又进入四楼401号寝室将被害人吴X的1台绿色杂牌手机盗走,被告人廖XX盗得两台手机后便逃离现场。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江XX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2元,被害人吴X被盗的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
2014年10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XX利用学校放假之际,窜至新店乡幼儿园,翻墙进入该园内,通过一根木棒攀爬进入该园二楼教师宿舍,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龙XX的寝室,将被害人龙XX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廖XX又进入该园三楼被害人杨XX和杨X的寝室,将被害人杨XX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杨X的1台TCL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龙XX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75元,被害人杨XX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杨X被盗的TCL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95元。
综上,被告人廖XX共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XX处扣押了盗取的手机3台(均无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廖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吴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5元,赔偿被害人龙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2元,赔偿被害人杨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38元,赔偿被害人杨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元,退还被害人江XX三星牌手机1台。
被告人廖XX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6日被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廖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认笔录,证人杨X莎、江X红的证言,被害人江XX、吴X、龙XX、杨XX、杨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XX的户籍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04)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都匀监狱(2005)字第12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XX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被告人廖XX的上述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廖X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廖XX处扣押的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富 饶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吴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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