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嫌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29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持C1类驾驶证)与被害人姚XX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派出所旁的一餐馆就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饮用了3杯杨梅酒。22时许,被害人姚XX将其所有的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遂驾驶摩托车与姚XX一同离开。当行至德利超市处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赵XX驾驶的牌号为贵DM9026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姚XX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姚XX当即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并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检查。2014年9月1日,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2014年9月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动到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作第一次询问笔录。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赵XX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姚XX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相、抽血照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在此之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已锁定被告人李某某为肇事者,并于同日赶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正在治疗的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2014年9月3日办案民警主动到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作了第一次询问笔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照相、抽血照相、被告人李某某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图,故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属于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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