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麻音塘村麻音塘小学附近的出租房内,与被害人刘XX及向X德、向X平打扑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刘XX与被告人杨某某因打扑克的规则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被他人劝解后,被害人刘XX离开出租房。当被害人刘XX离开后在附近的小卖部买烟时,被告人杨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刘XX左侧腰部和左侧前胸各砍了一刀。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被人打伤致肢体瘢痕形成(创口合计达29厘米),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刘XX向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二把菜刀。随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认为被害人刘XX的伤情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因此未对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但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不能离开大龙镇辖区以便随时接受调查。过后不久,被告人杨某某擅自返回重庆市黔江区。2014年9月22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在多次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未果的情况下,遂对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在逃人员进行通缉。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黔江区“共享网吧”上网时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2014年12月3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带回本县,次日被宣布逮捕。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 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证人龙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的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剑 波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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