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罗XX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红色摩托车赶到吸毒人员罗XX的家中,并在吸毒人员罗XX家的伙房内准备毒品交易。吸毒人员罗XX将人民币100元拿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从身上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并从瓶内倒出十余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准备选取一个拿给吸毒人员罗XX。此时,早已布控在吸毒人员罗XX屋外的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进入伙房,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就将手中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等物扔进旁边的火坑中,公安民警当即从火坑里提取尚未被烧毁的5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83元、“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二部、“钱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5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罗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强制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的五个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作案工具“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人民币三百八十三元、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二部,折抵为被判处的罚金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剑波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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