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群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个海洛因零包出售给吸毒人员龙XX,获得毒资人民币150元。
2014年2月17日19时许,吸毒人员龙XX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法庭门口公路上龙XX的白色起亚K2牌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个海洛因零包出售给龙XX,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姚某某下车离开,当其行走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法庭附近的沪昆高速公路人行天桥时,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用白色木糖醇瓶子装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4个、ECETD牌手机1部、人民币570元,从龙XX身上查获并扣押海洛因疑似物零包2个。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查获海洛因零包共计26个已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扣押的ECETD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57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患癫痫病于2011年6月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等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龙XX、杨XX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龙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海洛因初步检测结果、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4】0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证明书,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通知书,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为被告人姚某某治疗癫痫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适于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姚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元、ECET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富饶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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