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黔东南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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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黔东南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8月27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文姣,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黔东南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文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文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XX公司为发展旅游,由被告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时任雷山县西江镇某某村村主任周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西江镇某某村提供山林田土,由XX公司出资修建旅游公路(项目名称为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公路)。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孙某某组织施工人员对该条公路进行施工。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该条旅游公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79.81亩,其中灌木林地7个小班,疏林地1个小班,未成林地1个小班,有林地7个小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XX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为79.81亩,该鉴定得出的结果不认可,龙某某组织修路的部分和梁某某开挖的部分不应该纳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单位首先修建的是机耕道,道路还未成为旅游公路,现在已经方便了农民的生产生活,村民们得到了很大的益处,也很支持修路。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西江镇某某村签订合同约定由某某村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只是负责修路,当时某某村村主任说雷山修机耕道是不需要办理手续的,由于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当时就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4、道路2010年就已经修通了,当时林业部门也没有制止,一直到三年以后才制止,制止后也一直没有修路了。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修建公路是为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也与村民签订有合同,同时项目也是雷山县招商引资的项目,得到了雷山县一些单位的支持,故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犯罪,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其造成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用的林用地面积是79.81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龙某某也对路面进行开挖,其开挖路面得到某某村民的包庇,被告人并不知情,而龙某某与被告人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的合同,所以龙某某开挖的部分不应当纳入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围。3、被告人在2013年12月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已经交代和坦白了自己的犯罪情况,被告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2008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经雷山县西江镇某甲村村主任孙国某的介绍,被告人孙某某觉得开觉村某某有开发旅游的价值,便着手对西江某某进行开发,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开始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公路修至西江镇某某村时,被告人孙某某代表XX公司于2009年12月与西江镇某某村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孙某某出资修建一条长15公里的机耕道及旅游公路,某某村负责提供修路所占的田土山林和协调处理,需要与上级部门协调的,由某某村负责上报申请。在未办理林业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单位继续修建公路。2010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代表的XX公司与西江镇某甲村签订合同,约定在某甲村的发展项目包括某某观光园等。2010年8、9月份,公路修到终点后,工程停工。2013年3月份,雷山县人民政府、旅游局、发改局对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进行立项,项目立项后认为,路面的宽度不符合旅游公路的标准,需加宽至7.5米。因资金短缺,被告人孙某某代表的XX公司与龙某某代表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某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由龙某某负责引进资金。随后,龙某某组织从某某村岔路口扩宽一公里左右,修了一个多月,被告人孙某某要求龙某某退出项目。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龙某某签订作废合作合同的承诺书。2013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与邱某某签订加宽旅游公路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邱某某将公路加宽到7.5米,因资金等问题,2013年年底停工。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将XX公司更名为贵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又将贵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更名为XX公司,并将公司转让给贵州某XXX工程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某。经鉴定,该条旅游公路非法占用林地面积79.81亩,其中灌木林地7个小班,疏林地1个小班,未成林地1个小班,有林地7个小班。

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6日,雷山县森林公安局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到雷山县西江镇某甲村其家中进行询问,其对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便修公路的行为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雷山县林业局文件、西江林业站调查报告,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13时25分,被告人孙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的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2014年7月30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某,同时证实XX公司还在继续营业的事实。

5、雷山县人民政府、雷山县发改局、雷山县旅游局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2月20日,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规划获得县政府同意,同时要求旅游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旅游规划完善相关工作;同年3月4日获得雷山县旅游局通过,同年3月20日获得雷山县发改局立项,证实XX公司申报项目得到批复的时间。

6、雷山县西江镇人民政府、雷山县国土资源局西江国土资源所、雷山县林业局西江镇林业站情况说明,证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自开工以来上述单位未收到过任何用地申请材料和项目备案材料。

7、雷山县林业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就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递交申请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及备案材料,且尚未发现关于修建农村机耕道不用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许可的法律规定。

8、雷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说明、雷山县发改局情况说明、雷山县旅游产业发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单位对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进行的批复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单位对现场的毁坏情况。

10、鉴定意见,证实经雷山县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雷山县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公路非法占用农用地土地面积共79.81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64.19亩,疏林地面积1.13亩,未成林地面积1.53亩,有林地面积12.96亩。

11、合伙协议书、承诺书,证实2013年4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某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共同开发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景区项目,由某X公司负责引进资金,龙某某与孙某某是合伙的关系,同时XX公司应当承担相同的责任。

12、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7月19日,XX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合同,由邱某某负责加宽西江某某农业生态观光园旅游公路。

13、贵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协议、收条,证实贵州某XXX工程公司黔东南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与贵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由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黔东南项目部以3500万元的价格买断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时证实变更之前所修的公路包含龙某某所扩宽的道路面积,证实XX公司是承认龙某某扩建才转让的。

14、林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耕还林还草合同书,证实西江某某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内包含有部分某某村民的林地。

15、雷山县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公路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和林地,XX公司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挖土地,属于未批先占行为。

1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西江某某公路开工后,孙某某与某某村签订有合同,路是孙某某组织人修建的,目的是用于旅游,同时也方便了群众的生产生活,以及自己有田、土、林地被占用的情况。

17、证人李某某、孙国某、刘某某、刘兴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公路是孙某某组织人修建的,目的是用于旅游,同时也方便了群众的生产生活,修路时孙某某与某甲村委和某某村委签订过协议;周某某的证言同时证实了2013年6、7月份龙某某对旅游公路进行加宽,孙某某予以制止,龙某某加宽公路与孙某某是合作关系。

18、证人孙某甲、李某甲、吴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旅游公路是孙某某修建的,以及家中被占用林地的情况。

19、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邱少银与孙某某达成协议,帮助其加宽西江某某生态观光园旅游公路,全长7.5公里,路面要求加宽到7.5米,有一段2.5米宽的加宽至4.5米,其没有看见XX公司及孙某某有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

20、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龙某某认识孙某某,二人就西江某某旅游开发项目达成合作协议,龙某某参与到项目中,并对一处塌方道路进行修整,施工得十几天后,孙某某就找理由不让龙某某参与,龙某某撤出后,孙某某才组织施工加宽路面的。

2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贵州某XXX工程公司黔东南项目部以3500万元的价格从孙某某手中转让得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但是项目只取得了部分合法手续,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的事实。

2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8年7、8月份经人介绍到西江镇某甲村开发旅游,2008年7、8月份与某甲村签订第一份开发合同,并开始组织施工修建公路,开发西江某某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2010年9月与开觉村重新签订一份开发合同。当公路修到西江镇某某村时,与某某村村民协商于2009年12月签订一份修建旅游公路的协议,约定修路过程中所占山林需要协商、申报的由某某村负责。在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单位便组织施工。道路修通,项目立项后,开始对道路路面进行加宽,龙某某与孙某某协商合作开发西江某某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因龙某某没有投入资金仍组织施工队对路面进行加宽,经孙某某报警后,龙某某才退出项目。2014年7月,XX公司将西江某某农业生态观光园项目转让给贵州某XXX工程公司黔东南项目部。

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孙某某对第1、2、3、4、5、6、7、8、9、12、14、18、19、21、2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0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龙某某修建公路开挖土地的面积不能计算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第11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单位与龙某某的公司签订有协议,但是龙某某没有履行合同,其擅自挖路的行为被告人是阻止的;对第13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龙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龙某某挖路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对第15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6号证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为修路是某某村讨论的结果,并不都是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人周某某不能证明龙某某与孙某某是合作关系,龙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作废的合同,该份证据也证明了修路的手续是由某某村办理,被告人孙某某只是负责修路;对第20号证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龙某某签订的合同是作废的,同时也证实了龙某某背着被告人修路,被告人去阻止的事实。

被告单位XX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出示一份某某村的证明,证实某某村民看见龙某某修路的情况。

被告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孙某某与龙某某是合作的关系,某某村民也认可路是孙某某修的。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凯里市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某某不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为调查人员并未表明身份,被告人在参与调查时并不知晓调查人员的身份,可能态度上不太好,但是被告人修路的目的是好的;公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某认可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第10、13、15、16、17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20号证据,该份证据能够与合伙协议书、村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龙某某曾经修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的某某村的证明,该证据与其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公路,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单位修建公路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龙某某签订有合作协议,该协议未在法律规定无效或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属于有效合同,龙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双方约定解除协议前,在西江某某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园项目上的修路行为视为合伙双方的共同行为,故被告单位也应对龙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该部分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该纳入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的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单位虽然未办理占用林地许可证便修建公路,但在其修建公路的过程中办理了项目立项的其他手续且得到雷山县相关部门的支持和批复,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的通知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身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表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黔东南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芹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罗曙东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实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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