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X,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脱逃罪,于198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唐X在其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谭X,得赃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3月23日1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进行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唐X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现场称量净重4.7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称量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唐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2时许,吸毒人员谭X电话(号码为153XXXXXXXX)联系被告人唐X(号码为187XXXXXXXX)购买海洛因。随后,被告人唐X在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学坎脚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三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谭X,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吸毒人员谭X刚离开被告人唐X的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谭X身上查获三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和一支注射器。2014年3月23日1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进行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唐X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查获,并从被告人唐X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7克。被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27日移交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谭X、被告人唐X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因犯抢劫罪,被告人唐X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脱逃罪,于198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出生于1965年1月13日及其它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11时许,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玉屏侗族自治县高速公路匝道开展公开查缉。在对一辆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向开来的的士车进行查缉时,发现玉屏侗族自治县在册吸毒人员被告人唐X以及秧某、洪某某、姚某某均在的士车上。在对四人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唐X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唐X传唤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进行讯问。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证明书,证实2014年2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吸毒人员谭X处扣押三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以及一支注射器。2014年3月23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唐X处扣押海洛因疑似物4.7克。上述被扣押的三个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以及4.7克海洛因疑似物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月27日移交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唐X尿液呈阳性。
5、鉴定文书,证实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唐X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吸毒人员谭X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04)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X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脱逃罪,于198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7、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23日12时34分,被告人唐X曾与谭X通过电话。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谭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12时许,谭X电话联系唐X购买海洛因。随后,谭X驾车赶到到唐X家中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买了三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谭X刚从唐X家中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买的三个海洛因零包以及一支注射器也被公安人员查获。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唐X的供述,证实离2014年3月23日约个把月前的一天12时许,谭X到唐X家买海洛因,随后唐X将4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拿给谭X,并收取谭X人民币600元。2014年3月23日8时许,唐X与姚某某、秧某等4人去新晃喝美沙酮,然后一起坐的士车返回玉屏,在玉屏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就被公安人员抓了,并当场从唐X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唐X委托他人从贵阳一共买了8克海洛因,唐X与其妻子已吸食了一些,还剩下5克。
(五)勘验笔录
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违反国家毒品强制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曾因其它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X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从被告人唐X处扣押的4.7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销毁;从吸毒人员谭X处扣押的三个海洛因零包和一支注射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剑波
人民陪审员 伍彦廷
人民陪审员 黄仕必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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