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段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金宏菜场对面的“一品药业”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王某某放在外衣荷包内的一个钱包夹出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
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被送往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关押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主刑四个月至八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被送往贵阳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强制戒毒关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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