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0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排查得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毒品藏于家中,后在张某某的带领下,在本市南明区新寨路水利厅施工项目单身宿舍内,将张某某控制,并从该宿舍内查获张某某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29克,麻古疑似物32.89克,共计34.18克。后经鉴定涉案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其持有毒品的称量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毒品收据,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2.89克、毒品海洛因1.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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