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远通大厦洗车场办公室,采取用夹钳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办公室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该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5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办公室,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该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再次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上述办公室,将被害人林某某放于该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2015年5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远通大厦洗车场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吴某甲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2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吴某甲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主刑四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7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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