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柳广庆、田绍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广庆(聋哑人),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伟鸿,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绍梅(聋哑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璇,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王志刚,贵阳聋哑学院教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绍梅、柳广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手语翻译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田绍梅、柳广庆、杨俊(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州省人民医院附近的一面包店内,由被告人柳广庆望风,被告人田绍梅、杨俊作掩护,被告人刘某某徒手将被害人郑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由杨俊在贵阳市火车站以2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低价卖给他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田绍梅、柳广庆窜到贵阳市火车站二七路小吃街伺机扒窃,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三名被告人遂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田绍梅、柳广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2012)南刑初字第916号刑事判决书;(2011)南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南价认字(2015)第01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田绍梅的供述;被告人柳广庆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聋哑人,又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绍梅的辩护人辩称田绍梅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柳广庆的辩护人辩称柳广庆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犯意提起者,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田绍梅、柳广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价值532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实施了扒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绍梅和柳广庆实施了掩护和望风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广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绍梅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被告人田绍梅、柳广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广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绍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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