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薛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亲、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伟、李鹏飞(已处)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F区工地,用工具刀将该工地内的胜华牌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7元)割断后盗走。后其将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伙同 “何勇”(另处)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停车场C区,用工具刀将该工地内的胜华牌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割断后盗走。后其将赃物销赃得款已挥霍。

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准备再次盗窃电缆线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案张伟、李鹏飞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销赃所得款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对张伟、李鹏飞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 91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薛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对二人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薛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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