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黔麟、杜勇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颜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娜,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新村公交车站乘坐上13路公交车前往省建四公司途中,由被告人杜某某上前挡住被害人杨某某的视线,被告人颜某某则用手将杨某某背包内的一个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7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各一张。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了现金人民币1,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照片、本案视频截图、被告人颜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因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主动退赃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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