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本清 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2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5年9月21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农历10月,被告人梁某某以24000元跟宾某某购买位于从江县谷坪乡银上村“领务”坡的杉树。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孟某某等人将其购买在“领务”坡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告人梁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1.03立方米,材积为32.6977立方米。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雇请吴某某将被扣押的部分木材运输出去卖,途径从江县木材检查站时被查获。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关于银上村无证砍伐事件的汇报,证明,从江县木材检查站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贾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宾某某、孟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1.03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滥伐林木材积为32.6977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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