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昌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鸿、代理检察员刘洁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九架炉巷,趁被害人许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用手将许某某放在右边上衣荷包内的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元)摸出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一小区保安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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