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保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某甲,别名孟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西山镇小翁村六组。
法定代理人孟某丙,家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被告人孟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白锋。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甲、法定代理人孟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喝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由从江县二桥方向沿广成线往一桥方向行驶。23时27分,当车行驶至从江县城区江东惠民桥头三叉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HV676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甲和杨某某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孟某甲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41mg/100ml。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孟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孟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从江县西山镇小翁村民委的证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证明;现场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犯罪时未考虑到酒后驾驶要承担刑事责任,因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上道路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孟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辩护意见,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孟某甲在本次犯罪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孟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洪初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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