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生于贵阳市。2013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3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中新建材市场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在门面之机,将廖某某放在店铺桌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在逃离时被廖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周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丢弃在一辆面包车下面,后被廖某某及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去建材市场是因为要装修房屋,看材料,是他们抓错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手机不是自己盗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中新建材市场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在门面之机,将廖某某放在店铺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948元的粉红色外套的型号为HTC-D516d 一部手机盗走,在逃离时被廖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周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丢弃在一辆面包车下面,尔后,被告人周某甲被廖某某及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尹某甲、周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体检表、南价认字(2014)第050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2013)云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电信手机卖场终端销售单及业务登记单、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去建材市场是因为要装修房屋,看材料,是他们抓错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手机不是自己盗的。经查,证人周某乙及周某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周某红还证实自己与周某甲没有往来,没有委托周某甲去看装修材料。证人李某某、尹某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丢一个粉红色手机在面包车下的事实与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盗窃手机后将手机丢弃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故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 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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