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来华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3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无文化。

辩护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 [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辩护人丁振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0时许,从江县公安局斗里派出所所长石跃宏接到潘某甲的报警电话,要求设卡拦截已经喝醉酒且携带木棒可能打架的青年。接警后,石跃宏、汪境林立即穿着警服、驾驶警车、打开警灯在斗里派出所门口设卡拦截。当被告人韦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时,韦文真(在逃)、韦某甲、潘东元(在逃)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强行冲关。潘海崖在强行通过时被拦停,看到冲关过去的韦云华、韦某甲打转回来,即上前殴打石跃宏。石跃宏曾口头多次警告并鸣枪示警,韦某甲等人仍继续对其殴打、辱骂。当潘海崖、韦某甲、韦云华准备离开时,被石跃宏阻止并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韦某甲、韦云华走到斗里乡计生站附近,韦某甲、韦云华又对石跃宏殴打。石跃宏再次鸣枪示警,但韦某甲、韦云华仍然殴打石跃宏,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手掌、双膝受伤,手枪被摔坏。经从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跃宏的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甲辩称:我是搭乘第一辆摩托车通过关卡的,当时根本不知道警察在执行公务。我过了关卡后,潘海青说潘海崖被拦了,我们就回到斗里乡计生站门口,到了计生站门口后,我没有对公安干警石跃宏进行殴打,谁殴打公安干警我也不清楚。起诉书指控我殴打公安干警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通过视频看出被告人与警察人员石跃宏有拉扯行为,起诉书依此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案发时,被告人只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且派出所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警车开始停在路中间时不开启警灯,属于执法不规范,基于前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案发时间不是2014年7月31日凌晨,而是2014年7月30日凌晨;斗里派出所干警石跃宏等人接到报警后,驾驶警车到斗里派出所门口的路中间停放,开始停车时没有打开警灯。

为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佐证:

1、 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甲出生于1996年7月30日;

2、调取通话清单,证实潘某甲于2014年7月30日24点14分打电话向石跃宏报警,要求斗里派出所设卡拦截潘海崖的事实;

3、从江县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邓金胜在2014年7月30日在斗里乡卫生院检查,其检查结果为右脚踝关节扭伤;

4、提取物证笔录 ,证实在2014年7月30日,提取石跃宏警裤一条,裤子左膝盖处被撕裂了长约为4厘米的口子,裤子右膝盖处被撕裂了长约为3厘米的口子,口子有少量细沙和血迹。提取木棒一根,长1米。提取铁棍一根,长约80厘米,铁棍头部呈弯钩状,尾部用黑色透明胶布包住;

5、现场勘验笔录及17张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从江县斗里乡斗里派出所门口至斗里计生办门口之间街道;

6、视频监控,证实视频记录的画面为案发经过;

7、鉴定意见及6张照片,证实石跃宏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右颌下淤血、红肿,经鉴定为轻微伤;

8、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家听到寨上的人讲有一帮年轻人喝酒了,他们拿着木棒不知道准备去哪里。我怕他们出事,就把木棒抢过来,并问他们拿木棒干什么,他们说准备去打狗来吃。后来我才打电话给在柳州的老公潘某甲说了这件事”;

9、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接到我妻子打来电话称,潘某乙(我儿子)和一帮岑偶的年轻人喝醉酒了,现在已骑摩托车出去了,车上还带木棒、铁棒,可能是要去打架。听到我妻子这么说后,我当时心里很急,马上打电话给石跃宏所长说‘现在有一帮岑偶年轻人喝醉酒骑摩托车走了,可能要去找人打群架,包括我儿子潘某乙也在内,请派出所民警帮忙拦一下’”;

10、石跃宏情况经过说明,证实“我接到斗里中学校长潘某甲电话,报称他们寨的十多个年轻崽骑摩托车从岑偶出发,朝斗里方向来了,车上还带有钢管、木棒,不知道准备去哪里,请你们出来看一下。接警后,我把警车开到派出所门口等候。警车刚停下,我就看见有三辆摩托车从对面驶来。我打开警车警灯,并跳下警车示意摩托车停下,但该摩托车试图冲关逃跑,撞开我举起的双手摔倒在路边。我与汪镜林上前询问驾驶人潘海崖(经事后核实知悉)为何强行冲关,并要求潘海崖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潘海崖不配合,并和我拉拉扯扯。就在这时,前面冲关的摩托车上的人员韦云华、韦某甲、潘某乙等人也走过来。潘海崖看到他们三人来后,就和我打起来。开始他甩开我,还用手推打我,打击到我的胸口和手臂。后来韦云华、韦某甲、潘某乙看见潘海崖打我后,也冲上来打我。当时我被韦某甲打倒在地,致我的左手手掌、右手手臂和双膝受伤,手中的64式手枪被摔坏”;

11、汪镜林的情况经过说明,证实“7月30日凌晨,石跃宏所长接到报警电话,叫我一起出警,我刚到派出所门口,就看见3辆摩托车从对面驶来。石跃宏所长立即打开警灯,跳下车,示意前面的摩托车停下。第一辆摩托车冲关逃跑,随即第二辆摩托车又准备冲关,石跃宏所长举手又示意该车停下,但是该摩托车驾驶员未理会,继续从石跃宏所长的左手边冲过去,摔倒在路边。随即我和石跃宏所长上前询问驾驶人潘海崖为何强行冲关,并要求潘海崖到派出所内接受调查,潘海崖不配合,就与石跃宏所长拉扯。这时前面冲关的几个人跑过来,潘海崖看有人过来了就伸手打石跃宏所长的胸部。后面来的人看到潘海崖动手了,就一起冲上来要打我和石跃宏所长。后来回到所里我发现石跃宏所长裤子擦破膝盖受伤,脸部和手臂都有擦伤”;

12、陈中华情况经过说明,证实“7月30日凌晨,当时我在房间休息我听到石跃宏所长在街上大声喊叫,还听到一些争吵声音,后来就马上穿衣服跑出来到派出所门口碰到汪镜林,我们一起跑到计生办门口时,看见几个年轻人正在和石跃宏所长扭打在一起。后来我和汪镜林回到现场查看,在派出所门口找到一枚弹壳,在计生站门口找到一根铁钩和两双拖鞋,今天早上我又到门口现场找到另外一枚弹壳”;

13、邓金胜情况经过说明, 证实“汪镜林到我房间门口喊‘石跃宏所长被人打了,你还不快点下去帮忙’,我听后立即回房间穿衣服,并随手从房间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跑下楼,我到计生站门口,陈中华、汪镜林已将潘某乙控制,其余几个人见我们把潘某乙控制了,见势不妙就往斗里小学逃跑。后回派出所后,看见石跃宏所长的裤子烂了两个洞,石跃宏所长翻开裤子看, 他的两边膝盖被水泥路上的沙子挫掉两块皮,手部被地上的沙子挫伤”;

14、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我和韦云华、韦某甲、潘海崖、潘成松在我家石场喝酒,当时我们五个人喝两件啤酒,喝酒起后,我们就到岑偶村叫韦文真、潘东元等人到潘里村闹姑娘,当我们到斗里时,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在查车,韦文真就开摩托车冲过派出所的卡点,潘海崖也想开车冲过去,但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韦某甲、韦云华我们几个就想去救韦某甲和他的摩托车出来,才与派出所的民警发生冲突”;

15、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潘某乙辨认后指出视频截图中1号是其自己(潘某乙),2号是潘成松,3号是潘海青,4号是潘海崖,5号是韦云华,6号是韦某甲,都是斗里乡岑偶村人;

16、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视频截图,指认1号是潘云凤,2号潘成松、3号潘海青,4号自己,5号是韦云华,6号潘海崖。

17、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准备关店子门时,看见派出所门前有警灯在亮,并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后来又听到一声枪响,我走到派出所门前看,看见一帮年轻人和派出所民警在僵持,派出所民警不让那帮人走,但那帮人一直和派出所的拉拉扯扯的,走到计生站门口,双方就扭打在一起了,后来我又听到有一声枪响”;

18、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我在我家(我房子在派出所对面)二楼房间听到派出所门口有人争吵,就伸头出窗口来看,看见派出所的石跃宏所长在拦一部摩托车,就问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要去哪里打架,过后又来了三四个年轻人,他们用手边推石跃宏所长边质问是不是想打架。石跃宏所长就一直往后退,并叫他们不要袭击警察,但是那几个人一直不听劝,这样石跃宏所长就朝天开了一枪,但是那几个人根本不怕,还扬言说有本事就开枪打他们,后来那几个年轻人就想往潘里方向走,所长就过去拦他,因为有树挡住视线我就睡觉去了”;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凌晨十二点左右,我在我家二楼听见下面有翻摩托车的声音,于是我就到窗台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当时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开到我家这边,然后从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往派出所方向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派出所前面的减速带旁边,因为我家离派出所有一定距离,再加上角度的问题,就没有看到那里发生什么情况,但是我听到石跃宏所长在与人争吵,然后我就听到那边打抢的声音,后来我又听到了一声枪响”;

2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30日晚上,我和我(韦云华)哥、潘海崖等6人在潘某乙家吃饭、喝酒。饭后,我们约到斗里玩。当时我和潘成松坐韦文珍开的车,我哥和潘某乙坐潘东云开的车,潘海青坐潘海崖开的车。到斗里派出所门口时,有灯光照射我们,看不到路。我们就直接冲过去。当我回头看时,我哥坐的车也过来,后听到潘海青讲潘海崖的车被拦,我们就过去看,当时听到石所长开一枪。继续过去时,石所长讲你们想搞哪样。我看见石所长跟潘海崖讲什么,我哥也过去了。石所长想抓潘海崖到派出所,我就拦,并说“讲清楚再说”。石所长就叫另一人喊其他的人下来,然后我们就跑,石所在后面追,追到计生站门口,石所长不注意跌倒了,大家就都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我没有动手打石所长,之前潘海崖是否打我不清楚。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车,也没有开警灯。我坐的车没有带木棒、铁钩之类的东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石跃宏的情况说明、汪镜林的情况说明、邓金胜的情况说明、陈中华的情况说明、潘某乙证实的“到计生站的时候,韦云华与派出所发生拉扯”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因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与石跃宏伤情鉴定相吻合,庭审中播放的监控录像相又与石跃宏的情况说明、汪镜林的情况说明、邓金胜的情况说明、陈中华的情况说明、潘某乙的证言一致,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锁链,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与同案犯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警车开始停在路中间执行公务时,未开启警灯,执法不规范,案发时被告人未满18周岁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庭审播放的监控录像显示警车开始执行公务未开启警灯;被告人犯罪时只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犯罪后拒不认罪,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相悖,故对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