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伟张家铭边玉鹏肖某抢劫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1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浚,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边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家铭。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边玉鹏。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涉嫌犯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伟、边玉鹏、张家铭三人预谋在贵阳市实施抢劫。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在贵阳市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一十字路口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A1864R号轿车去贵阳火车站,边伟、边玉鹏、张家铭上车后待车辆行驶至金竹镇农科院路段时持刀对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李某某身上的1,000余元人民币,并强迫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边伟在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清水江路建设银行ATM机上用李某某的工行卡取走20,000元人民币。之后,由边伟驾车,边玉鹏、张家铭将李某某控制在车后排中间,欲将李某某带至郊区进行丢弃,在行驶至三00医院附近时,李某某看见前面有警车闪着警灯,就开始反抗并喊叫,并与同在后排的边玉鹏、张家铭进行博斗,边伟将车停好后,张家铭用衣服包住李某某的头,边伟持刀对李某某的脖子等处进行刺杀,还用拳扣击打李某某的头部直至不动,见李某某没有动静后,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将李某某连人带车及抢得的一部康佳手机丢弃在南明区龙洞堡原机场收费站前面匝道口后逃离。经鉴定:1、李某某被抢的康佳手机价值人民币1,662元。李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1、李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2、李某某颈部锐器伤致喉穿孔评为重伤二级;3、李某某因锐器伤颈部损伤遗留疤痕属轻伤一级;4、李某某因胸部锐器伤致左侧气胸属轻伤一级;5、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四肢疤痕累计长度19cm属轻伤二级;6、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头皮痕迹属轻微伤;7、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右耳廓疤痕属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回到旅店后,将抢劫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肖某某,边伟从抢来的赃款中拿了5,000元放至肖某某处保管,之后由边伟、边玉鹏、张家铭、肖某某对全部赃款进行共同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玉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的刑事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716.5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8,789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号牌补办费110元。另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均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伟伙同被告人边玉鹏、张家铭三人预谋在贵阳市实施抢劫。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在贵阳市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一十字路口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A1864R号轿车前往贵阳市火车站。车行驶至金竹镇农科院路段时三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李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并迫使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边伟在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清水江路建设银行ATM机上用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取走20,000元人民币。后由边伟驾车,边玉鹏、张家铭将李某某控制在车后排中间,欲将李某某带至郊区丢弃。车行驶至小河三00医院附近时,李某某因看见前方有警车闪着警灯,故开始反抗及喊叫,并与同在后排的边玉鹏、张家铭进行搏斗。边伟将车停好后,张家铭用衣服包住李某某的头部,边伟持刀对李某某的脖子等处进行刺杀,并带上铁指虎用拳击打李某某的头部直至其不动,见李某某没有动静后,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将李某某连人带车及抢得的一部康佳手机丢弃至南明区龙洞堡原机场收费站前面匝道口后逃离。经鉴定:李某某被抢的康佳手机价值人民币1,662元。李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1、李某某全身多处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2、李某某颈部锐器伤致喉穿孔评为重伤二级;3、李某某因锐器伤致颈部损伤遗留疤痕属轻伤一级;4、李某某因胸部锐器伤致左侧气胸属轻伤一级;5、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四肢疤痕累计长度19cm属轻伤二级;6、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头皮痕迹属轻微伤;7、李某某因锐器伤致右耳廓疤痕属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边伟、边玉鹏、张家铭回到旅店后,将抢劫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肖某某,边伟从抢来的赃款中拿出5,000元放至肖某某处保管,之后由边伟、边玉鹏、张家铭、肖某某对全部赃款进行共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边玉鹏于2015年3月4日11时许,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嘉川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肖某某于2015年3月5日17时许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韵琦宾馆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十三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71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边伟的供述、被告人张家铭的供述、被告人边玉鹏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银行取款交易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州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21,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在抢劫后,使用凶器刺杀被害人要害部位欲杀死被害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边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边玉鹏、张家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边玉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边伟、边玉鹏、张家铭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实施抢劫、杀人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的医疗费、鉴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护理费、营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所提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所提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家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3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边玉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8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涉案赃款人民币21,000元。

六、被告人边伟、张家铭、边玉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1,716.5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3,876.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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