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1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住安龙县。

诉讼代理人罗德某,小学文化,住安龙县,系罗某甲之女。

被告人罗某乙,住安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罗德某,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6日,在安龙县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 “龙老壳”处,被告人罗某乙与罗某甲因林地地界发生矛盾,在争吵中,被告人罗某乙用木制拐杖将罗某甲左肩打伤,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罗某甲所受损伤致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罗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6566元。

被告人罗某乙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之子罗正某与被害人罗某甲之女罗德某在安龙县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 “龙老壳”的山林中,因两家山林界线问题相互争吵。被告人罗某乙在家听见争吵后,走到双方争吵的地方,用其随身携带的拐杖将在一旁休息的罗某甲左肩打伤。后经安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罗某甲所受损伤致左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上臂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罗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6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2045.93元,支付海子卫生院护送费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罗某乙生于1938年3月14日;罗某甲生于1942年3月6日。

2、安龙县公安局提取证据清单:载明罗某乙殴打罗某甲的拐杖为黑色,长82cm。

3、到案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到安龙县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被告人罗某乙家中对其作讯问笔录,罗某乙如实供述了2014年11月26日用拐杖殴打罗某甲的事实。

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载明罗某甲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045.93元,支付海子卫生院护送费45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龙脑壳”处罗某甲家承包的荒山里。

2、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黑色拐杖提取。

三、证人证言

1、何忠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我岳父罗某甲到山林里砍树,罗某乙之子罗正某也在他家林子里砍树,我岳父看见他好像砍过界了,就跟他说“罗正某,你好像砍超过山林划分的地界了,砍到我家的树了”,罗正某就与罗某甲吵。不久,罗某乙就拿着拐杖(公安民警提取图片中的拐杖)上来,朝罗某甲肩膀打了几下。后到医院检查为骨折,支付医疗费等约25000元。他们以前无矛盾,当时有汪兴华等人在场,罗某甲没有还手。

2、罗德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我父亲罗某甲到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龙脑壳”山林里砍树,罗某乙之子罗正某也在他家林子里砍树,我见他好像砍过界了,就说“小哥,你好像砍超过山林划分的地界了,砍到我家的树了”。罗正某生气的说:“我去把我父亲叫来”。不久,罗某乙就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棒子来朝我父亲肩膀打了几下。我父亲去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说是骨折,共支付了25000元。罗某乙与罗某甲是亲兄弟,以前没有什么矛盾。当时有汪兴华等人在场,我父亲被打没有还手。

3、罗正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我在离罗某乙有30米的地方砍杂木,我听到罗某乙与罗某甲因山林地界争吵,我就走下去。我走到他们跟前时,见我父亲手里拿着一根拐杖,罗某甲对我说:“你老爹打我”,我就把我父亲拉住,叫他自己回家了。他们两人身上没有明显伤痕,当时在场的有汪兴华、小贵权(老寨的人,姓余)。

4、张友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我丈夫罗正某打电话与我说,罗某甲之女小九妹不给他们砍柴,在与他吵架,叫我去看一下。我就从坡上下去,在距离他们10米左右的地方,看见我父亲打我三叔罗某甲,我就去将我父亲骂走了。他们打架是因小九妹说我家砍树砍超地界了,我父亲听见罗正某与小九妹吵架就拿着拐杖去的。我父亲用拐杖打到罗某甲的左肩膀,罗某甲没有还手,只是说肩膀痛,没有明显的伤痕。没有人打电话或到家里叫罗某乙上去。当时在场的有汪兴华等人,我家砍林子种杉树,叫他们去扛柴。

5、余明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12时许,我与汪兴华到罗正某家山林里(海子乡堡堡村大坪组海子至安龙公路下面的荒山)去砍柴烧,罗某甲与其女儿罗德某也在旁边山地里割杂草,后来罗正某就与罗德某相互说对方占到自家的山地,相互争吵。之后,我与汪兴华、罗某甲坐在一起喝茶,罗某乙就到了,他招手示意罗某甲下去,罗某甲没有去,罗某乙就走到罗某甲左后侧用其带的烟杆(长约1.2米,直径约3cm,黑色,有装烟和抽烟的东西)打了罗某甲左边肩膀和背部三下。罗某甲倒在斜坡上滚了几转,然后抱着左手坐在地上。当时在场的人有汪兴华、罗正某、罗德某。罗某乙是一个人上山来的,来做什么我不清楚。

6、汪兴某证言:2014年11月26日,罗德某与罗正某因山林砍超界的问题在争执,然后罗正某的妻子张友琴就与罗德某激烈争吵。当时我与罗某甲在他家山林里抽烟,见他们争吵就去劝阻,接着罗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拐杖到山林里来了,他在山里站了二三分钟,就上去打罗某甲左肩两下,罗某甲被打后就在地上滚,并说肩膀被打断了,罗正某见状就去拉住,之后罗某乙就回去了。当时在场的有罗德某、张友琴、余明勇。

四、被害人陈述

罗某甲陈述:我与罗某乙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6日13时许,我在龙老壳砍荒林种树,罗正某和张友琴也在旁边砍树。过了一会儿,我女儿罗德某就到了,他发现罗正某家已经砍过界,就与他们说,接着他们就争吵,吵了一会儿,罗正某就去把罗某乙叫来。他们来时我正坐在地上与汪兴华一起喝茶,罗某乙来到山林里站了一会儿,就走过来打我左肩几棒,我被打倒在地上,他就回家了。我左手臂骨折支付医疗费20000多元,要求罗某乙支付。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罗某乙供述和辩解:我与罗某甲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11月26日,我在家里烤火,听到罗某甲与张友琴在龙老壳山林里因林地界线吵架,我就上去山林里跟罗某甲吵架,他就站起来准备用镰刀砍我,我身子向后仰避开,然后我就顺手用我的拐杖打了他左肩两下,他就坐在地上。之后我就被罗正某拉开,我就回家了。当时有汪兴华、罗德某在场。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乙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乙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罗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所提赔偿“医疗费1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护理费2200元”的诉请,根据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为1713.80元;所提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就医实际酌情支持800元;所提赔偿“营养费660元”,无相关医嘱依据,不予支持;所提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属于未实际产生费用,具有不确定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被告人罗某乙应赔偿罗某甲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5219.80元。

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拐杖一根,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罗某乙六个月内与罗某甲相互接触。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由被告人罗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15219.8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华育

审判员  裴关宇

审判员  罗益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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