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顺琴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林顺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顺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顺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活动时,在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万某某身上查获红色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零包1颗,其交代是在被告人林顺琴处购买所得,后禁毒大队侦查员又在林顺琴家中查获了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对万某某处和林顺琴家中查获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毒品嫌疑物净重6.78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顺琴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顺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顺琴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开展“打零收戒”专项活动时,在安龙县招堤办事处关桥村小城头组89号查获吸毒人员万某某,并在万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个,据万某某交待,该毒品系从被告人林顺琴处购买,后公安民警在林顺琴家中将林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16个、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对上述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净重6.78克。后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顺琴处缴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被告人林顺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99.87克的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顺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海洛因零包包装袋16个,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177号、(2009)安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关于林顺琴贩毒案立功情况说明,安龙县公安局安县公(刑)立字[2014]1374号立案决定书,安县刑诉字第[2015]41号起诉意见书,安检侦监批捕[2015]14号批准逮捕决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黔西南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安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林顺琴贩卖毒品案的情况说明”,转账支票,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取样笔录,采集尿样记录,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人万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顺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顺琴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顺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顺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林顺琴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顺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兴
审 判 员 罗益贵
人民陪审员 冷 萍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加高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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