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代理检察员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凌晨6时,民警在本市南明区华南宾馆23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并从房间内搜出方某某持有的毒品冰毒一包、麻古25颗,共计1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和计量纪录;筑公禁(毒检)[2015]1680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上交收据;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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