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老各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1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翻译人黄先德,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家住贵州省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仁和镇仁和东街13号。系被告人之侄子。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翻译人黄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石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贾某甲、贾某乙帮其将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弄两”坡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60.1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石某甲为修建房屋,雇请贾某甲、贾某乙擅自将位于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弄两”坡石某甲责任田上坎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砍伐林木的蓄积为60.1立方米,材积为38.5立方米。被告人石某甲砍伐的杉树系任明兴等三人通过转让方式与他人购买所得,林木所有权属于任明兴等人所有。2015年7月11日林木所有人发现林木被砍伐后,向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报案。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到从江县高增乡岜扒村调查案件时,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主动前来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伐现场位置的说明,高增乡岜扒村的村规民约,任某某提供的转让协议、林权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王某某、贾某甲、蒋某某、贾某乙、石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60.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滥伐的对象是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客观上包括有采伐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林木或其他林木,滥伐林木罪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行为人盗伐的对象是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客观上行为人纯属无采伐许可证,在林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主管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采伐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60.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石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对扣押的材积为38.5立方米的杉原木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退还给被害人;

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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