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住安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官屯(响乐村)陆才甲家,将陆才乙停放在陆才甲家一辆价值1900元的红色“豪爵”牌15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二组黄定某家,将黄定某家喂养的价值1350元的13只鸡盗走后出售。
三、2014午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三组杨某波家,将杨某波喂养的价值500元的8只鸡盗走后出售。
四、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二组易某方家,将易某方喂养的价值1125元的鸡(共重75斤)盗走后出售。
五、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二组王某珍家,将王某珍喂养的价值270元的5只鸡盗走后出售。
六、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二组雷某必家,将雷某必喂养的价值360元的5只鸡和一个价值40元的背箩盗走,后将盗得的5只鸡出售、背箩丢弃。
七、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六组周某英家,将周某英喂养的价值1120元的14只鸡盗走后出售。
八、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海子监狱新监区建设工地,将工地上价值1350元的300个马钢扣件盗走后藏匿于现场附近的水沟里,次日准备到水沟拉赃物时,发现所盗扣件已不在水沟内。
九、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九组29号罗某刚家,将罗某刚喂养的价值45元的1只鸡盗走后出售。
十、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九组29号罗某刚家,将罗某刚喂养的价值192元的3只鸡和价值10元的十个土鸡蛋盗走后出售。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官屯(响乐村)陆才甲家,将陆才乙停放在陆才甲家一辆价值1900元的 “豪爵”牌红色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安龙小石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零售单:载明陆才乙的二轮HJ150-2摩托车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28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公安民警组织,熊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响乐村十四组陆才乙家。
(三)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陆才乙被盗的“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陆才乙陈述:2014年 4、5月份插秧季节的一天,我放在我姐陆才甲家院坝的一辆“豪爵”牌150-2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我姐家院坝离我家有100米左右,离公路有10米左右,她家的院坝没有门,我摩托车的车头是锁着的,车的前保险杠有痕迹,是2009年支付5280元在安龙小石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现五成新,价值2000多元,只有一张零售单。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一个人从家里出发走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官屯村闲逛,见路边一家门口有一辆摩托车,那家是平房,没有围墙,摩托车停放在院坝里,只上了龙头锁,我用力将龙头锁掰断后将车推到那家下面的岔路口,然后将摩托车启动后骑到我家寨子的田丫口,把车停在路边用玉米杆盖上。一星期后我打电话给册亨戈厂一个叫王某的人,问他是否有人要买摩托车。第二天王林带着一个男子到我们寨子,在我家外面谈价,最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这辆车在市场上能卖1500元。他们没有问车的来路,王某带来的那个男的将钱付给我之后,他们就骑摩托车走了。
二、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二组黄定某家,将黄定某家喂养的价值1350元的13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被告人熊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木咱村二组62号附1号黄定某家平房地楼里和牛圈处,与被害人黄定某指认被盗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定某被盗的乌骨鸡13只,重90斤,价值人民1350元。
(三)被害人陈述
黄定某陈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早上,我起床后让我妻子去喂鸡,她到了鸡圈后说鸡不见了,我跑到鸡圈旁边发现鸡圈里的10只大母鸡和一只大公鸡不见了,接着我又到牛圈去看,2只大母鸡也不见了。被盗的13只鸡都是黑脚杆,每只7斤左右,13只有90多斤,价格是15-16元/斤,价值1300元左右。我家的鸡圈在正房的地楼里,外面是高坎,不容易进出,其余地方都是砌好围墙的。牛圈和鸡圈的位置在一排,都没有上锁,只是用木棍插上,可以随意打开。当天杨某波家的鸡也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7月初的一天凌晨2-3时许,我一个人拿着编织袋从家里走路到上木咱村的山坡上的一户人家,那家是平房,大门关着,我从大门边的坡上翻上去,我在他家门口院坝坎下的鸡圈里盗得11只大鸡,在牛圈里盗得2只大鸡,我盗得鸡后从原路逃走了。然后我沿着河岸走,走到公路下面桥那里就把鸡放在路边,回家骑摩托车把鸡拉到安龙市场上卖了300多元。
三、2014午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三组杨某波家,将杨某波喂养的价值500元的8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被告人熊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三组杨某波家,与杨某波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杨某波被盗的8只黄脚鸡重50斤,价值500元。
(三)被害人陈述
杨某波陈述:2014年农历7月初的一天,我早上起来喂鸡时发现我关在正房右边猪圈里的8只大公鸡不见了。被盗的公鸡是杂交鸡,每只约6斤左右,8只一共约50斤,价格10-11元/斤,总价值500元左右。猪圈没有上锁,是用竹子的门拦着的,也没有上锁,一共有两间,一间是饲养被盗的8只大公鸡,另一间饲养的是鹅和2只小鸡,鹅和小鸡都没有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从家里拿两个编织袋出发,走到木咱镇中学上面点一家,那家正房是平房,厢房是瓦房,只有矮围墙,我从大门进到他家厢房里盗得8只鸡。我用编织袋将鸡装好后提到我家下面一小桥边,就回家骑摩托车把鸡拉到安龙市场卖了300多元。
四、2014年7、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二组易某方家,将易某方喂养的价值900元的8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木咱镇哪黑村二组7号易某方家平房第一层的地楼里系其盗得鸡的现场,与易某方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易某方被盗的鸡每只均重7.5斤,每斤15元,8只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三)证人证言
罗某美证言:2014年7、8月份收谷子的一天,我家关在正房右前侧厢房地楼里的牛圈里的10只大母鸡被盗了,全是乌骨鸡,每只重7.5斤左右,一共有75斤左右,价值1200元左右。关鸡的牛圈门是钢管焊接的铁门,关着但没上锁。
(四)被害人陈述
易某方陈述:2015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家关在平房的地楼鸡圈里的10只乌骨鸡被盗了,每只均重7.5斤,一共是75斤左右,价值1125至1200元。鸡圈门是用铁门挡住,没有上锁,可以随意打开。当天易某言和王某珍家的鸡被盗。
(五)被告人供述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从家里拿着编织袋走到木咱镇场坝下面点一山坡上一家,那家是平房,没有围墙,鸡圈在平房旁边的地楼里,鸡圈门是铁门没有锁,我用编织袋装了8只大母鸡,然后把鸡放在杨柳上面的小桥边,回家骑摩托车将鸡拉到德卧卖了300多元。
五、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二组王某珍家,将王某珍喂养的价值270元的5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安龙县木咱镇哪黑村二组11号王某珍家系其翻围墙进入后盗得鸡的现场,与被害人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王某珍被盗的5只鸡,重30斤,价值人民币270元。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珍陈述:2014年收稻谷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发现在平房地楼鸡圈里的4只大母鸡和1只大公鸡、6只小鸡被盗了。关5只大鸡旁边的鸡圈关着11只小鸡,还有5只小鸡没有被盗走。被盗的5只大鸡是黄脚杆杂交鸡,每只6斤左右,一共有30斤左右,价格10-11元/斤,价值300元左右;被盗的6只小鸡全是乌骨鸡,平均2斤左右,一共有12斤左右,价值200元左右。地楼的外面是围墙,围墙的铁门时锁着的,未经主人开门是不能出入的。鸡圈门没有上锁,仅用铁网挡住,可以随意打开。当天被盗的还有我家后面的祖言和方言家的鸡。我家的平房是一层平房,围墙的门没有被打开,从我家背后易某明家的围墙上可以到我家的平房上,从楼顶上经过楼梯可以到院坝里,经过你们带犯罪嫌疑人指认,我才知道他是从我家后面的围墙上爬到我家平房上下来盗窃我家鸡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拿着编织袋从家里出发走路到木咱镇场坝下面点路边的一家,那家平房有围墙,朝门是锁着的,我就从他家后面翻另外一家大门边的围墙到他家房顶,从楼梯下到院坝内,他家鸡圈在走廊下面,鸡圈门是用铁丝网拦着,我用编织袋装了5只大鸡,原路逃离。我将盗得的鸡放在对面田里的河沟边,回家骑摩托车将鸡拉到德卧市场上卖了200多元。
六、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二组雷某必家,将雷某必喂养的价值360元的5只鸡和一个价值40元的背箩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上木咱村二组雷某必家,与被害人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雷某必家被盗的5只鸡,价值360元;竹制背箩一个,价值40元。
(三)被害人陈述
雷某必陈述:2014年10月2日的晚上,我家地楼里的5只大母鸡、背箩一个被盗。被盗的5只母鸡全是黄脚杂交鸡,一共有40斤,价值400元;背箩价值50元。地楼门是用小钢管焊接的,关着的,但没锁。地楼围墙和铁门围着的,晚上睡觉时我都是将围墙的铁门上锁,鸡被盗后围墙朝门锁没有损坏,小偷应该是翻墙进入的。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拿着编织袋从家里出发走路到木咱镇木咱村沙沟边的一家,从围墙翻墙进入他家,鸡圈在正房院坝的地楼里,鸡圈门是铁门但没上锁。我用编织袋装盗得的5只大黄脚鸡,见小房子里有一背箩,用背箩背上鸡从平房顶沿着围墙从翻墙处逃走。我把鸡背到公路下面的沟边,回家骑摩托车到放鸡处,将鸡捆在摩托车上拉到安龙市场上卖了200多元,背箩被我丢了。
七、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六组周某英家,将周某英喂养的价值1120元的14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木咱镇坝力村六组段某贵家,东邻罗老五家,南邻其母亲周某英家,西邻黄小才家,北邻秦礼金家,段某贵家为一座西向东的二层平房,平房的底层为一间地楼,地楼为一鸡圈,鸡圈门为钢筋焊接的铁门,铁门上未见锁,锁扣断面为钳类工具钳断而成,在鸡圈门前的水泥路面上发现一右脚泥巴鞋印(已照片提取),报案人周某英称其因无地方饲养,随将被盗的鸡放养于其子段明贵家的地楼内。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周某英被盗的14只鸡,重112斤,价值1120元。
(三)证人证言
1、陆某萍证言:前段时间我们外出打工,让我母亲周某英帮忙守屋。2014年10月2日晚上,我母亲周某英喂养在我家地楼里的14只鸡被盗,每只重8斤,价值1000元左右,还有四只小鸡没有被盗。
2、段某贵证言:2014年10月3日晚上,我母亲周某英喂养在我家猪圈的14只鸡被盗,每只重8斤,价值1000元左右。猪圈门用钢筋焊接门是锁着的,锁扣被钳断,锁也不见了。被盗的鸡有14只,因我母亲不在家时我帮她喂鸡。
(五)被害人陈述
周某英陈述:2014年10月3日早上6时许,我发现我儿子段某贵家地楼里钢筋门被钳坏,喂养在地楼里的14只杂交鸡被盗。这些鸡是我于2014年农历二月间买的,有公鸡和母鸡且公鸡多,每只8斤左右,一共约112斤,10元/斤左右,价值1000多元。还有2只一斤多重的小鸡没被盗。那几天他在家修房子,我忙的时候他帮我喂。鸡被盗后,我跟我儿子段明贵说过。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2、3时许,我拿着一把老虎钳和编织袋从家里出发,走到我们坝力村小学背后路边的一家平房处,他家鸡圈在地楼里,我用老虎钳将鸡圈门的锁钳断,从鸡圈里盗得14只大鸡。我用编织袋装成四袋,将鸡放在坝力村寨子的桥边,回家骑摩托车将鸡拉到德卧市场上卖了400多元。老虎钳被我在拉鸡卖的过程中弄丢了。
八、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海子监狱新监区建设工地,将何某良所属的建设施工队向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价值1350元的300个马钢扣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海子监狱新监区建设工地上,与公司管理人员指认地点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海子监狱新监区建设工地被盗300个钢扣件,价值人民币1350元。
(三)证人证言
何某良证言:我是负责海子监狱新监区建设的工地管理员。工地上房屋建设时架钢架用的扣件被盗了具体数目不清,在建监狱的行政办公室附近大概被盗了300多个,由于工程没有结束,无法计算。被盗的扣件形状有三种,分别是直接、十字扣件、转向扣件,材质是马钢的,这些扣件均是我们向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十字扣件7.5元/个,直接和转向扣件8.3元/个,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差不多,扣件总的损失价格在2400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凌晨12时许,我从家骑摩托车到安龙荷花池下面的一个建筑工地,用编织袋装工地上的扣件,装了7袋,一共300个左右。接着将扣件背到工地对面路坎下的沟里藏匿,我准备用摩托车拉几袋走,因车无法启动,修好车已经天亮,我就骑车回家。两天后的5时许,我骑车去拉时,发现扣件已不在。
九、2015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九组29号罗某刚家,将罗某刚喂养的价值45元的1只鸡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九组29号罗某刚家,与罗某刚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罗某刚被盗的乌骨鸡一只,价值45元。
(三)被害人陈述
罗某刚陈述:我家喂养在自家瓦房的燕窝楼下的木鸡圈里被盗两次:第一次被盗的是一只大公鸡,有3斤多,价格70元左右。我家院坝靠近公路,院窝楼靠近院坝,出入很方便,不需要翻越隔离物。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拿着编织袋从家里出发到木咱镇管贵塘路旁的一家,他家是瓦房,没有围墙,鸡圈是木制的,放在院窝里的,我在鸡圈里盗得一只大公鸡,并将鸡放在杨柳树路边,回家骑摩托车将鸡拉到安龙市场上卖了50元。
十、2015年1月9日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窜至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九组29号罗某刚家,将罗某刚喂养的价值192元的3只鸡和价值10元的十个土鸡蛋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勘验、检查笔录
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木咱镇罗某刚家,与罗某刚指认现场一致。
(二)鉴定意见
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罗某刚被盗乌骨鸡3只,重12斤,价值192元;土鸡蛋10个,价值10元。
(三)被害人陈述
罗某刚陈述:我家喂养在瓦房的院窝楼下的木鸡圈里的鸡被盗两次,第二次是2015年1月8日夜间,被盗一只公鸡和两只母鸡和10个鸡蛋,三只鸡都是本地鸡,19-20元/斤,三只鸡的价格是220-230元,鸡蛋1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熊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12月底,我拿着编织袋从家里出发走到木咱镇管贵塘盗过的那家盗得3只大鸡和10个鸡蛋,并将盗得的鸡放在杨柳树路边,将鸡蛋带回家后,骑摩托车将鸡拉到安龙市场上卖了100多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盗窃得上述财物后,用其本人所有的“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运走。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熊某某生于1972年12月6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1日从熊某某处扣押红色二轮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QJ162FMJ8517659。
3、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在安龙县木咱镇坝力村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4、安龙县公安局木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无法找到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老虎钳;熊某某盗窃过程中使用的“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系熊某某所有;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无法查找购买陆才乙家被盗摩托车的人,将另案处理调查。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熊某某盗窃易某方家鸡10只(每只7.5斤)价值人民币1125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鸡的数量为10只,熊某某供述认可所盗鸡为8只,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考虑按被告人认可的数量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QJ162FMJ8517659)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陆才甲人民币1900元,退赔黄定某人民币1350元,退赔杨某波人民币500元,退赔易某方人民币900元,退赔王某珍人民币270元,退赔雷某必人民币400元,退赔周某英人民币1120元,退赔兴义市程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元,退赔罗某刚人民币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益贵
审 判 员 周敏兴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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