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5年8月3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陈某某(已判刑)、左某某(已判刑)、许真真(在逃)在从江县丙妹镇江东中路将杨胜光的一部豪豹摩托车盗走。陈某某等人将该车骑到贯洞后,经被告人杨某甲和罗某某(已判刑)介绍,以900元卖给贯洞镇往里村的人,其中杨某甲分得100元。

2009年4月29日,陈某某(已判刑)、左某某(已判刑)、许真真(在逃)在从江县税务局老宿舍楼内将李国斌的一部三铃摩托车盗走。陈某某等人将该车骑到贯洞后,经被告人杨某甲和罗某某介绍,以1300元卖给贯洞镇告埂村的吴建辉,其中杨某甲、罗某某(已判刑)各分得100元。该车已追回,并退还给李国斌。

2009年4月30日,陈某某(已判刑)、阿杰在榕江将赵永胜的一部豪爵摩托车盗走。陈某某等人将该车骑到贯洞后,经被告人杨某甲和罗某某(已判刑)介绍,以1800元卖给贯洞镇腊阳村的吴某某,杨某甲、罗某某(已判刑)各分得100元。

2009年5月5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投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允许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从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多次帮助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擅自外出,故应从严把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多次帮助介绍买卖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本院,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其中已扣除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6月4日的羁押期限。)

二、对被告人杨某甲退至本院的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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