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82号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旁,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三星GT-55570型手机一部,后在群众帮助下,黄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抢现金及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抢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4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持刀)相威胁强取他人现金5000元及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劫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6月19日起至2O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家柱

审判员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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