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光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谷坪乡帮大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因家中建房需要,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其表弟陈某某与其一起将其位于从江县谷坪乡帮大村“弄叫”坡的一片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22.7217立方米,蓄积为35.5026立方米。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帮大村村委会找民警交待其无证砍伐的事情。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表示自愿补植与其滥伐林木相应数量的树苗,以弥补自己滥伐林木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采伐申请书,从江县谷坪乡帮土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从江县公安局谷坪派出所证明,林权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35.50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表示自愿补植与其滥伐林木相应数量的树苗,以弥补自己滥伐林木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在案扣押的材积为22.7217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昌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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