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龙某某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团坡桥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黄某某某以龙某某表哥的名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手上购买了0.3克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共计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龙某某的陈述,购毒人员黄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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