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许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康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温春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红边门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经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照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