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兴荣。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兴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系颅脑伤致其四级智残的残疾人。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裁两人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华南路行驶,行至万国大厦门口时,执勤交警余某某因其违反交通法规,便示意被告人靠边停车,被告人不但不按交警指示停车,反而强行加速往前冲,将交警撞飞三米远倒地受伤,自己也因此倒地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执勤交警警官证、执勤岗位说明、被告人残疾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残疾人,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其关于被告人只违纪沒犯法的辩解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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