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姜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在本市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宋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了涉案疑似毒品物质。经毒品检验,涉案疑似毒品物质确系毒品冰毒,净重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到三年的主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主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案发现场是为了找宋某某还钱。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购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其再次电话联系李某某,二人约定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交易。经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二人商议后,由李某某率先抵达上述地点,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姜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现场贩卖。李某某现场收取宋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购毒款。另公安民警在上述宾馆门口将前来运送毒品的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透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包。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重5克,确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花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在举报人的配合下,民警杨宇、杨蔓君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一男子抓获,后经该男子交待,在上述宾馆门口将另一名贩毒男子抓获,并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装白色透明状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查,上述两名男子即李某某、姜某某。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5日其到花果园派出所举报一贩毒人员李某某。同日晚19时许,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1时许,其到达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后再次给李某某打电话,要求李某某把甲基苯丙胺送往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大约20分钟后,李某某来到上述房间,并打电话给李的朋友,叫朋友将5克甲基苯丙胺拿到上述宾馆来。李某某接过其给付的400元购毒款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宋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与其交易甲基苯丙胺的人。

3、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26日的第一次供述,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其接到宋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答应后遂与朋友“小五”联系,在确认“小五”那有甲基苯丙胺后,交代“小五”一会儿其打电话过来,让“小五”把甲基苯丙胺带过来。同日晚21时宋某某再次打电话过来说在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见面,大约20分钟后,其在上述地点见到宋某某,后打电话给朋友“小五”,让“小五”把甲基苯丙胺拿到上述地点。电话挂断后,宋某某交给其400元的购毒款,并说剩下的改日再给,其正在数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400元毒资。另证明,其朋友“小五”名叫姜某某,其与姜某某共同卖毒品,由其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因其要吸食,故以贩养吸。此次甲基苯丙胺是其向贵州遵义一名叫“浪子”的男子那里购买的(其2014年9月26日第二次在看守所内的供述证明内容同上,后翻供)。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其接到朋友李某某的电话,说宋某某要购买毒品,让其送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本市南明区次南门如家宾馆307房间,其挂断电话后,将5克甲基苯丙胺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后前往如家宾馆。当其走到如家宾馆门口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右脚裤包内搜出其送去贩卖的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是其朋友李某某联系,其与李某某二人共同购买,因其要吸食毒品,故以贩养吸。此次甲基苯丙胺是李某某联系贵州遵义一名叫“浪子”的男子所购买(后其在庭审过程中翻供)。

5、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其贩毒所得毒资400元以及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从被告人姜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以及手机一部,并依法扣押。经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重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6、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供述其贩卖毒品来源一外号叫“浪子”的贵州省遵义籍男子,因二人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故无法对其进行抓捕。

7、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用于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的400元现金系宋某某自己提供,现已发还宋某某。

8、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入所体检正常,符合收押条件。

9、(2012)南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于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向李某某购买毒品,且与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及清单能够证实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及毒资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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