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半山北区9栋501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称量重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0689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