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钟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任某某。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某。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钟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恒、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郑某某(另处)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南明区甘荫塘复烤厂围墙外,对途径此地的被害人袁某某实施抢夺。被告人任某某在被袁某某发现后与之发生争抢,在将被害人袁某某手部挂伤后抢走其一蓝色挎包,随后与驾车等待的郑某某一同逃离现场。经查,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另有被害人身份证、农行工资卡等物品。
2015年3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钟某某伙同郑某某(另处)经预谋后驾车至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四喜巷,对在四喜巷公厕旁小卖部购物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夺,在将被害人拉扯倒地后得手,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挂在手腕上的一玫红色手提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57元),另有被害人身份证、医保卡、工商及建设银行卡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零时许,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因吸毒被抓获,后其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甘荫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某某参与抢夺两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757余元,被告人钟某某参与抢夺一桩,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057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同案犯钟某某,属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剩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