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在本市南明区大慈桥永青厂宿舍门口,以人民币45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物给邹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所贩疑似毒品物和手机一部;涉案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9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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