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伦、李龙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甲经预谋后,二人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W区2号楼工地20层,采取将电线剪断后缠绕在身上的方式,盗走该工地上被害人刘某某安装在该处配电箱内的380米宝胜牌电线,在逃跑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
另查,被告人李某乙甲被抓获后为逃避打击,冒用了自己兄弟李某乙的名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采购订单,赃物照片,证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物380米电线发还被害人刘奇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邹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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