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5年2月5日止)。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行迹可疑对其盘查后,其交代曾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203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徒手将其裤兜里的一个咖啡色钱包(內有现金590元)盗走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590元。该款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先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辩认笔录、犯罪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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