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龙思以(另处)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贵州省电视台附近新路口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龙思以动手抢夺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6Pius手机后逃离;同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和龙思以在本市云岩区浣纱桥附近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正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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