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一审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军军,生于湖北省天门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大发酒店旁的路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时,被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999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类型及克数0.7克有误,应予以纠正,其克数应为1.7克,其毒品类型应为甲基苯丙胺而不是海洛因。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钰燕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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