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2015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代理检察员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云岩区公园北路活鱼头火锅店路边罗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称量重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和计量纪录及收据、筑公禁(毒检)[2015]1417号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家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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