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永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白锋。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丙喝酒后分别驾驶摩托车送韦江平和梁宏到从江县下江中学报名读书。因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认为潘某甲进入学校时骑车太快差点碰人的原因而发生口角,后在下江中学门口准备打架时被赵某某制止而离开。潘某甲和潘某丙骑摩托车至下江镇财政所门口时,被杨某某、夏某某等人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相互殴打。后潘某甲捡起公路上的一块石头砸杨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潘某丙于2015年8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行政拘留期限为13天。被告人潘某甲和其哥潘某丙骑车回家途经下江镇财政所门口时,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拦截,问其是否还想打架,被告人潘某甲按喇叭给骑车在前面走的潘某丙,潘某丙听到后,骑车掉头回来,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生扭打行为,后潘某甲也参与其中,并用石头砸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2015年11月25日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潘某甲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3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潘某丙、石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夏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潘某丁、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为辩护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其中已扣减被行政拘留羁押的13天,即: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春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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