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一审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清镇市。 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1号山水黔城5组团2栋3单元303室,将其家中的13瓶飞天茅台酒、1瓶天朝上品酒、一套茅台醇酒(每套两瓶,一瓶500ML;一瓶250ML)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15元。案发后,12瓶飞天茅台酒、1瓶天朝上品酒、一套茅台醇酒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636号、067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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