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林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4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与陈志昌合伙跟罗某某购买位于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那根赖”坡的杉树。2014年,陈志昌将该坡的杉树股权转让给王某甲。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王某丙、黄某某等人将该坡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该坡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58.4852立方米,材积37.4288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雍里乡归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洛香镇四联村民委员会证明,洛府函[2014]86号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8.485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接到森林公安局干警的电话告知其在家中等待调查,其没有逃跑,之后森林公安局的干警到其家中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没有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杉条木22根、杉原木28.127立方米(127栋)、杉板0.5508立方米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洪初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梁胜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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