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涛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家住广东省龙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6月1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8月28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暂住贵州省从江县。
辩护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因运输木材需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沈某某用挖机在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高额寨“港牙雨”坡开挖林间便道,导致该坡的林木被毁坏。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损毁的林木蓄积为46.51立方米,其中松树蓄积12.25立方米,杉树蓄积34.26立方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青山林木转让协议及信用承诺,潘某某提供的制止开路情况说明,高增乡林业站石有全提供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潘某某、顾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46.5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滥伐林木材积为6.12立方米的松树、材积为21.93的杉树,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邱春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