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文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汪文凯,绰号老凯,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凯及其辩护人吴兴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5月21日至5月27日,被告人汪文凯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蒙永胜5个零包,共得款400元;
2、2015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文凯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韦国勇;下午13时许,再次贩卖毒品给韦国勇时被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3.51克、冰毒0.7克、麻古0.44克。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文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汪文凯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给自己重新做人的机会。
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文凯贩卖毒品的数量是4.65克,鉴于被告人汪文凯在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汪文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汪文凯在三合镇城北加油站将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永胜,得款5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汪文凯在三都县三合镇小河边将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永胜,得款5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汪文凯在三都县城小河边将毒品海洛因3个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永胜,得款300元;
2、2015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汪文凯在三合镇黄泥井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给吸毒人员韦国勇,下午13时许,被告人汪文凯再次到黄泥井处贩卖毒品给韦国勇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3.51克、冰毒0.7克,后侦查民警又在汪文凯的临时住所查获麻古0.4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文凯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个零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查获毒品海洛因3.51克、冰毒0.7克、麻古0.44克。
另查明,被告人汪文凯在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文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2015]0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文凯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本院(2008)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凯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文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汪文凯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文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文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51克、冰毒0.7克、麻古0.4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 锡 渊
审判员 谢 仁 光
审判员 左 裕 祥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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