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杨浩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勇战网吧内趁人不注意,由刘某某、胡某某负责望风,由杨浩南使用起子将网吧内27号、107号电脑主机箱撬坏,将两块英特尔牌CPU、两块8G的金士顿牌内存条、两块祺祥牌电脑显示卡盗走,后三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物品卖出后,刘某某和胡文献未分得赃款。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 人民币3,001元。同年3月30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2日,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对二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身份证明,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1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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