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2:3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南明区二七路小吃街,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从身后伸手入杨外衣口袋,将其价值人民币527元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盗出口袋,刚离开被害人几步,遂被守候在一旁的巡逻人员抓获。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涉案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2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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